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二七、二八三0、三0五五、三二四五、四0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拾伍日,拘役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俟經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查知丑○○涉有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案件,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五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各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癸○○、卯○○、子○○○、乙○○、辰○○、壬○○、己○○、辛○○○、寅○○、庚○○、丁○○、甲○○、丙○○、巳○○、戊○○於警詢及證人 許飛鵬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四)手機物件讓渡單四紙。
(五)丑○○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六)手機通聯紀錄。
(七)照片三十四幀。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案件時,即在被害人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各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八、
九、十、十五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
四、十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
三、五、十一、十二、十三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
四、十五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97年1月初│彰化縣永靖鄉永│ 陳魏秀 │徒手竊取現金2,300│丑○○竊盜,累犯,處│││某日│福路一段359號│琴│元後花用殆盡│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紙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1月中│彰化縣 永靖鄉瑚 │己○○│徒手竊取桌上現金│丑○○竊盜,累犯,處│││旬某日│璉路229號早餐││500元後花用殆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2月4日│彰化縣永靖鄉開│寅○○│徒手竊取櫃子上皮包│丑○○竊盜,累犯,處││││明路151號畫圖││1只,內有手機1支(│有期徒刑叁月。││││補習班││MOTOROLAV226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303號)及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嗣變賣手機予飛│││││││鵬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其餘則丟棄在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舊│││││││衣回收箱內(證件等│││││││業已發還)││├──┼─────┼───────┼───┼─────────┼──────────┤│4│97年2月底│彰化縣員 林鎮中 │壬○○│徒手竊取鐵材1批(│丑○○竊盜,累犯,處│││某日│山路一段480巷1││價值三百元),嗣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9號空地││賣得款花用殆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3月3日│彰化縣員 林鎮光 │庚○○│徒手竊取桌上手機1│丑○○竊盜,累犯,處││││明街221號山形││支(NOKIA6101型號│有期徒刑叁月。││││屋服飾店││,序號為0000000000│││││││55536號)後,嗣變│││││││賣予飛鵬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6│97年3月5日│彰化縣員 林鎮惠 │辰○○│徒手竊取香煙1條、│丑○○竊盜,累犯,處││││來街5號之1檳榔││現金50元後,嗣現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攤││花用殆盡,香煙則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食完畢│壹日。│├──┼─────┼───────┼───┼─────────┼──────────┤│7│97年3月5日│彰化縣員 林鎮員 │巳○○│徒手竊取銅線1捲,│丑○○竊盜,累犯,處││││集路一段596號││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瑞發發電機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3月7日│彰化縣大村鄉中│ 黃李秀 │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丑○○竊盜,累犯,處││││山路一段6巷8號│春│400元後花用殆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振茂堂金紙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3月7日│彰化縣員林鎮民│乙○○│徒手竊取現金109元│丑○○竊盜,累犯,處││││生路83巷29號之││後花用殆盡│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神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3月8日│彰化縣員 林鎮浮 │卯○○│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丑○○竊盜,累犯,處││││圳路二段545號││金100元後花用殆盡│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3月10│彰化縣員 林鎮萬 │癸○○│徒手竊取皮包1只,│丑○○竊盜,累犯,處│││日│年巷52之23號1││內有現金3,361元、│有期徒刑叁月。││││樓樓梯口││手機1支及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後,其中現金2,4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號前│││││││垃圾桶內(業已發還│││││││)││├──┼─────┼───────┼───┼─────────┼──────────┤││97年3月14│彰化縣員 林鎮育 │丁○○│徒手竊取桌上手機1│丑○○竊盜,累犯,處│││日│英路183巷5號尚││支(NOKIA2760型號│有期徒刑叁月。││││虹沖印店││,序號為0000000000│││││││81629號),嗣變賣│││││││予飛鵬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97年3月21│彰化縣員 林鎮莒 │甲○○│徒手竊取桌上手機1│丑○○竊盜,累犯,處│││日│光路138巷2之1││支(MOTORLAW375型│有期徒刑叁月。││││號良豐水電行││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變│││││││賣予飛鵬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97年3月18│彰化縣員林鎮員│丙○○│徒手竊取鋁合金條16│丑○○竊盜,累犯,處│││日│集路二段72巷41││支(業已發還)│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號如成鋁門窗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4月12│彰化縣永靖鄉瑚│戊○○│徒手竊取現金2,000│丑○○竊盜,累犯,處│││日│璉路457號雞牌││元後花用殆盡│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攤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一)查獲財物│││││(二)扣案之犯罪工具│├──┼──────────┼────────────┼────────────────┤│1│97年3月10日12時許│丑○○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一)手機1支(NOKIA2760型號,序││││在彰化縣○○鎮○○街綜合│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大樓前為警盤詰而查獲附表│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一編號之犯行後,主動自│、信用卡、健保卡等),業據││││首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癸○○領回││││、4、6、8至、之犯│(二)無││││行││├──┼──────────┼────────────┼────────────────┤│2│97年3月10日16時40分│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而查獲如│(一)無│││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二)無│├──┼──────────┼────────────┼────────────────┤│3│97年3月20日14時10分│在彰化縣○○鎮○○路845│(一)鋁合金條16支,業據被害人余│││許│巷16號處道路為警查獲如附│ 麗英 領回││││表一編號之犯行│(二)無│├──┼──────────┼────────────┼────────────────┤│4│97年3月29日17時30分│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而查獲如│(一)無│││許│附表一編號3、5、、│(二)無││││之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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