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向前手頂下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一樓「大貴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並變更負責人為甲○○)及附設超商後,即自同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僱用 陳姿慧 (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審結)擔任店長,負責在上址附設之西門超商販賣物品,並兌換代幣與前往大貴電子遊戲場之客人等工作。詎甲○○與陳姿慧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大貴電子遊戲場內,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十四臺,與 邱結楠 或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一比一之比例向陳姿慧兌換代幣後,可選擇把玩一比一(即每次投入與十元等值之代幣一枚,電子遊戲機具之螢光幕即顯示積分十分,以下類推)、一比五、一比十、一比三十等不同開分比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再將代幣投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開分,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累積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按各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比例,兌換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賭客邱結楠(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審結)前往大貴電子遊戲場,以二百元現金向陳姿慧兌換代幣後,把玩一比一開分比例之「賽馬也瘋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直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螢光幕上,先後顯示累計積分為二千四百分、四百分,邱結楠分二次要求陳姿慧將前開積分洗分後,陳姿慧即按一比一之開分比例兌換成現金二千八百元,並委由同在上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 黃淮 (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審理)將二千八百元現金交與邱結楠, 黃淮旋 將現金置放在大貴電子遊戲場廁所之衛生紙盒上方後,告知邱結楠自行進入廁所拿取現金,邱結楠即依黃淮之指示,前往廁所拿取賭資現金二千八百元。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貴電子遊戲場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姿慧、黃淮、邱結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四四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姿慧、黃淮、邱結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慧、邱結楠、 黃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場所,外觀雖以超商之型式,然實際主要經營者乃電子遊戲場部分,所佔場地非小,每月自需負擔相當之租金,加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高達十四臺,又以月薪二萬六千元僱用陳姿慧擔任店長,則每月應行支付之租金、水電、人事、設備等花費,必相當可觀,倘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營收表扣案可憑,足見大貴電子遊戲場確有相當之營收,被告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陳姿慧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獲之利益、犯罪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賭檯兌換之財物,業據共犯陳姿慧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舞臺」、「│││賽馬也瘋狂」、「滿貫大亨」各二臺│││、「彈珠臺」三臺、「魔法球」、「│││動物奇觀」、「黃金馬」、「梭哈」│││、「冰凍水果」各一臺(其中「賽馬│││也瘋狂」、「黃金馬」每臺各含IC│││板二塊,其餘每臺各含IC板一塊,│││合計IC板十七塊)│├──┼────────────────┤│二│賭資現金六萬一千三百元(包括櫃臺│││內之賭資現金五萬八千五百元、邱結│││楠身上兌換所得之賭資現金二千八百│││元)│├──┼────────────────┤│三│計分卡七十九張│├──┼────────────────┤│四│會員名冊一本│├──┼────────────────┤│五│員工簽到表二張│├──┼────────────────┤│六│電子遊戲機臺營收表三張(速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二張)│├──┼────────────────┤│七│會員贈分登記表一張│├──┼────────────────┤│八│監視系統電腦主機一臺│├──┼────────────────┤│九│監視器螢幕一臺│├──┼────────────────┤│十│監視器鏡頭八具│├──┼────────────────┤│十一│代幣一袋(共二九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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