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8號、92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
8日,而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就上揭於92年間之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1年5月1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432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6月23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弄18之1號6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參見警卷)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53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第26頁、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1年
5月1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432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92年6月23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8號、92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8日,而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就上揭於92年間之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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