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1819號、第1822號、第1929號、第2016號、第2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復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個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97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6之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盤查而查獲,且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38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另於97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7年4月
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巷口處盤查而查獲;於97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口處盤查而查獲,且分別於97年4月6日晚上7時24分、97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㈢另於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方於97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口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07公克,驗後淨重0.1018公克),且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㈣另於97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7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㈤另於97年5月5日晚上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另於97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福竹巷旁農田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方於97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當場發覺而查獲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部分,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7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07公克,驗後淨重0.1018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
6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710號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㈣㈥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38分、97年4月6日晚
上7時24分、97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97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97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9180號警卷第3、4頁)、詮昕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0893號警卷第2、3頁)、詮昕公司97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9741號警卷第3、4頁)、詮昕公司97年5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偵查卷宗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9368號警卷第8頁)、詮昕公司97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宗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7207號警卷第12頁)、詮昕公司97年5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宗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0651號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各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計
5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復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1、
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
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短期內多次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繼續向下沈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向上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07公克,驗後淨重0.1018公
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㈣㈥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