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永慶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6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及不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之臺灣光榮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詎仍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連接上網,利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網址:www.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申設之帳號「ff6952」,於前揭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及競標。嗣為警於97年3月6日下午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57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5-8、38-3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
14、20-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9、10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光碟目錄表、照片3張、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檢視報告書、遊戲目錄影本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9-2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27-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自90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病,除92年3-5月間曾住院治療外,迄今均規則就醫治療,經常呈現衝動及失控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病情尚未穩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6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0600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97年6月13日診斷書、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23-2
5、33、3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病情尚未穩定之精神分裂病患者無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小利,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實無足取,然衡其並未獲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沒有意見、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21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片名│數量│著作權人│├──┼───────────┼──┼─────────┤│1│戰國BASARA2│1│不詳│├──┼───────────┼──┼─────────┤│2│格鬥天王X1│1│不詳│├──┼───────────┼──┼─────────┤│3│西遊鬥猿傳│1│不詳│├──┼───────────┼──┼─────────┤│4│蜘蛛人3│1│不詳│├──┼───────────┼──┼─────────┤│5│七龍珠SPARKINGNEO│1│不詳│├──┼───────────┼──┼─────────┤│6│閃電霹靂車無線之路3│1│不詳│├──┼───────────┼──┼─────────┤│7│變形金剛│1│不詳│├──┼───────────┼──┼─────────┤│8│剛彈SEED│1│不詳│├──┼───────────┼──┼─────────┤│9│惡魔獵人2DISC1│1│不詳│├──┼───────────┼──┼─────────┤│10│惡魔獵人2DISC2│1│不詳│├──┼───────────┼──┼─────────┤│11│源氏│1│不詳│├──┼───────────┼──┼─────────┤│12│格鬥天王NEOWAVE│1│不詳│├──┼───────────┼──┼─────────┤│13│影牢2│1│不詳│├──┼───────────┼──┼─────────┤│14│狂氣古城│1│不詳│├──┼───────────┼──┼─────────┤│15│真三國無雙4│1│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6│火影忍者│1│不詳│├──┼───────────┼──┼─────────┤│17│異域傳說IIIDISC1│1│不詳│├──┼───────────┼──┼─────────┤│18│異域傳說IIIDISC2│1│不詳│├──┼───────────┼──┼─────────┤│19│天星命運之劍│1│不詳│├──┼───────────┼──┼─────────┤│20│時空幻境│1│不詳│├──┼───────────┼──┼─────────┤│21│戰國BASARA2外傳│1│不詳│├──┼───────────┼──┼─────────┤│22│CUTIEHONEY│1│不詳│├──┼───────────┼──┼─────────┤│23│異世紀機器人大戰ACE2│1│不詳│├──┼───────────┼──┼─────────┤│24│惡靈古堡4│1│不詳│├──┼───────────┼──┼─────────┤│25│幽遊白書死闘暗黑武鬥會│1│不詳│├──┼───────────┼──┼─────────┤│26│新世紀福音戰士戰鬥交響│1│不詳│││曲│││├──┼───────────┼──┼─────────┤│27│洛克人X│1│不詳│├──┼───────────┼──┼─────────┤│28│幽遊白書FOREVER│1│不詳│├──┼───────────┼──┼─────────┤│29│機動新世紀無限│1│不詳│├──┼───────────┼──┼─────────┤│30│閃電霹靂車無限之路4│1│不詳│├──┼───────────┼──┼─────────┤│31│太空戰士XII│1│不詳│├──┼───────────┼──┼─────────┤│32│戰國無雙2│1│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3│火影忍者3│1│不詳│├──┼───────────┼──┼─────────┤│34│義經記│1│不詳│├──┼───────────┼──┼─────────┤│35│閃電霹靂車無限之路2│1│不詳│├──┼───────────┼──┼─────────┤│36│冬刺青之聲│1│不詳│├──┼───────────┼──┼─────────┤│37│七龍珠SPARKING│1│不詳│├──┼───────────┼──┼─────────┤│38│火影忍者漩渦忍傳│1│不詳│├──┼───────────┼──┼─────────┤│39│洛克人X8│1│不詳│├──┼───────────┼──┼─────────┤│40│性感女劍士2│1│不詳│├──┼───────────┼──┼─────────┤│41│劍魂3│1│不詳│├──┼───────────┼──┼─────────┤│42│戰神ISKUSAGAMI│1│不詳│├──┼───────────┼──┼─────────┤│43│無雙OROCHI│1│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4│聖劍傳說4│1│不詳│├──┼───────────┼──┼─────────┤│45│機器人大戰MX│1│不詳│├──┼───────────┼──┼─────────┤│46│洛克人X7│1│不詳│├──┼───────────┼──┼─────────┤│47│太空戰士X│1│不詳│├──┼───────────┼──┼─────────┤│48│太空戰士X-2│1│不詳│├──┼───────────┼──┼─────────┤│49│閃電霹靂車│1│不詳│├──┼───────────┼──┼─────────┤│50│忍KUNOCHI2│1│不詳│├──┼───────────┼──┼─────────┤│51│異世紀機器人大戰ACE3│1│不詳│├──┼───────────┼──┼─────────┤│52│太空戰士XII黃道12宮系│1│不詳│││統│││├──┼───────────┼──┼─────────┤│53│一騎當千-閃耀之龍│1│不詳│├──┼───────────┼──┼─────────┤│54│七龍珠SPARKINGMETER│1│不詳│├──┼───────────┼──┼─────────┤│55│CLOCKTOWER3│1│不詳│├──┼───────────┼──┼─────────┤│56│BLOODYROAR│1│不詳│├──┼───────────┼──┼─────────┤│57│惡魔獵人3│1│不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