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趙國新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國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6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利息124,959元、費用1,084元;嗣於103年
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774元,及其中101,386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5月6日至96年5月6日
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96年5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107,774元及其中本金101,386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
合計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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