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主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主恩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犯意
,」後補充「於99年10月21日15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獲有教訓,且以加害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致使心生畏懼,對被害人身心自由之危害
難認輕微。然被告與被害人係因給付報酬而生細故,並因一
時情緒而以簡訊恐嚇,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嚴重,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