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劉叙
被   告  羅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糾紛,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
日上午5時許,因細故與原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9之1
號之福安宮前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頭丟擲
毀損原告所有之白鐵籬笆5片、木製樓梯1個、黑色水缸1個
、紅色垃圾桶1個、小狗2隻(價值共約新台幣0000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
得出入之處所,以「外省老狗」之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
劉敘 之名譽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伊沒有做的事,要伊如
何承認,伊怎麼可能打原告的狗,證人也是原告唆使云云。
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5時許,因細故與原告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199之1號之福安宮前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手持磚頭丟擲毀損劉敘所有之白鐵籬笆5片、
木製樓梯1個、黑色水缸1個、紅色垃圾桶1個、小狗2隻(價
值共約新臺幣12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敘;復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外省老狗」
之言語侮辱劉敘,足以貶損劉敘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乙件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財物損失126000
元部分: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之白鐵籬笆5片、木製樓梯1個
、黑色水缸1個、紅色垃圾桶1個、小狗2隻等物其價值原告
雖未能舉證,惟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價值相當,
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在126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⑵慰
撫金174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74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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