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鍾伯文 即威霖汽車材料行
被 告 文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其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其遲延利
息,復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
一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均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汽車
0件,總計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伊均已依約送貨予
被告,惟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亦均
因存款不足兼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伊屢次向被告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因其曾取走被告所有腳踏車二部與材料一批
,共約兩千元,用以抵償被告所欠貨款,是經扣除後,被告
尚積欠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面陳述則以:原告已經拿了腳踏車三台、釣具六支、酒十斤
及材料一批,總值約十萬元,伊不是不還錢而是真的有困難
,因為伊目前只靠打零工過活,希望能讓伊就差額部分得分
期攤還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銷貨請
款單及銷貨單、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自認曾取走被告所有腳踏車二部及
材料一批,價值約二千元之物品用以抵銷貨款,是就此部分
堪認被告之抗辯屬實。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取走腳踏車一台
、釣具六支及酒十斤,與前述經原告自認已取走之腳踏車二
部及材料一批,總價約十萬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是
其空言以上開物品抵銷本件貨款債務十萬元云云,於逾二千
元之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七、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百二十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分期給付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被告
片面主張即許其分期清償,至原告願否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
,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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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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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B0000000│五萬八千四百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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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DB0000000│五萬九千五百元│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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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DB0000000│四萬八千三百元│99年7月10日│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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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DB02291│六萬七千元│99年8月10日│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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