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藺薇
       蔡程程
被   告  王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施雯馨 所有牌照
號碼7385-Y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
同)98年12月14日8時許,保車由施雯馨駕駛行經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與立仁街口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KH-4408號車之被告王世凱撞及,致使本公司上述保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林
朝枝警員處理在案。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施雯馨新台幣(下同)7361元整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王世凱追償。
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1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肇事責任為被告一節不爭執。惟本意外為紅燈起步時
輕徵踫撞前車保險槓,無嚴重損壞。
(二)車禍當時及隔日車輛送修至永和國都汽車公公司時,原告
之車禍理賠人員第一時間均未到現場會同雙方當事人勘驗
肇責及鑑定損壞。
(三)被告於本年2月初寄發存證已訴明:車禍之損壞以恢復原
狀為原則。原告之承保車輛損壞修理時拒絕家父請求雙方
當場勘驗,估價單亦未提供被告先確認,逕自修理該車,
導致事後受無法判定損壞真假。
(四)又國都公司修理之該車損壞部分換下零件,原告未作證物
保留,隨即銷毀,處理方式可疑,無法證明為本次肇事損
傷所致,自無權主張侵權行為;原告為知名財團產險公司
,如此程序錯誤仍浪費司法資源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行照、查證報
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其因
過失致原告之保戶車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經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98年10月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7361元,有原
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3290元外,其餘759元為
工資、3312元為塗料,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8年10月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98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
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3088元。至工資及塗料部分共4071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
請求,在71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
所不許。至被告所辯原告之承保車輛損壞修理時拒絕被告當
場勘驗及訴外人國都公司修理之該車損壞部分換下零件,隨
即銷毀,處理方式可疑各節,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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