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怡妏
被   告  鍾騏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
側車道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
街口,欲左轉彎華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_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向左轉彎,
適有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沿臺北縣中和
市○○路往德光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淤腫、右
膝擦挫傷及腰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業經鈞院以99年交簡字第
3438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2695元;另原告原任職金利刀模開發有限公司
繪圖,每日工資66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
入100000元;並賠償原告修車費用23500元及驗車換照費用
350元;又原告受傷期間被解雇,勞健保費用12500元應由被
告賠償。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原告之損
失共計239045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10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薪資給付證明等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有機車受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2695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2695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4份、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崇愛中醫聯合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合計2695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工資收入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金利刀模
開發有限公司,每日工資66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10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23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為
原告所有,94年3月22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3500元,有原
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收據之項目
所示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收據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機車於
94年3月22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1月9日止,已使
用逾4年7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211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35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在2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四)驗車換照費用35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驗車換照費用350元
,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該驗車換照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勞健保費用1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被解雇,勞健
保費用12500元應由被告賠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50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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