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林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別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借據約定書第
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
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4萬元及7萬4,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81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