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大新
路」更正為「大新里百姓公廟附近」、第6行「自小客車」
後補充「,自上開處所上路,欲往莿桐鄉饒平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發生事故,並造成洪麗
珠受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臼、膝部挫傷等傷害,且經
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罪情節不輕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辜念被告係初犯酒駕罪,其僅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