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傑明知其無高粱酒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某時,在 侯誌銘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住所(地址詳卷),向侯誌銘佯稱其為某知名飯店股東,因有發放員工薪資之需求,願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低價出售珍藏多年之高粱酒約600瓶予他人云云,致侯誌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某時,向黃宇傑表示願意購買等語,並交付現金48萬3500元與黃宇傑,再於同年月30日某時,因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3萬6500元與黃宇傑。嗣侯誌銘因黃宇傑屢以各種事由推託,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誌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傑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誌銘於偵查所為書面指述(見111偵47217卷第25-33頁)相符,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還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1偵47217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密接時間,以同一虛偽事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1-65頁、第69-71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有相異之處,然均屬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本案行為前已因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刑之宣告,猶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一己賠償另案被害人之需,利用告訴人基於其乃告訴人之子之友人身分所生信任,詐欺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根本未因歷經另案之偵、審程序,認知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與嚴重性,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1-5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迄今分毫未還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7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