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華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世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世華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訊問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施以監護3年在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前年因為與哥哥吵架從住處搬出去,在新北市新莊區租房子,後來因為工作不好找,沒有錢繼續租房子,於案發前2、3個月就從租屋處搬出來,在外面隨便找地方睡覺,案發前就是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走廊及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之居住處所,復參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虞;另本院於審判中已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認為被告可能有再犯或強烈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亦有事實足認其至少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並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對他人所生之危險、抑或因逃亡未到庭而對日後審判或執行所生之影響等予以衡量,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