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相對人偉麟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盛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佳函 律師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之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永盛業已死亡,且該公司股東僅有潘永盛一人,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將影響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而潘永盛之子女均未成年,是請求選任潘永盛之配偶 林秋吟 或由桃園律師公會建議適宜之律師人選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述本案,並已繫屬本院,有該案卷宗可稽。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永盛於民國107年
5月18日發現死亡,且潘永盛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乙節,亦有除戶戶籍資料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12頁),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潘永盛之配偶林秋吟及律師公會推荐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潘永盛之配偶林秋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1、32頁);另經桃園律師公會詢問轄區律師意願,則有陳佳函律師具狀 陳明 願任本案特別代理人,有該律師陳報狀1紙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已故潘永盛之配偶林秋吟既未表達意願,且律師較一般民眾更為熟稔公司之相關法令,對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應可勝任,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