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應絜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應絜即王志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名下僅有小貨車乙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991,63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本件依聲請人之陳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6-18頁),其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可採認,而該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件尚無金融機構債權存在;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其債務金額為14,171,088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以14,171,088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貨車乙輛、中華郵政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乙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貨車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27、30、141-14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106年6月至107年8月之薪資明細、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39、40-53、54-59頁),堪可採信。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其中電信費用2,000元部份,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妥適。至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顯有高於通常情形之油費支出,聲請人既已因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聲請更生,應得選擇其他費用較低之交通方式或減低使用車輛之頻率,故予以酌減至2,000元。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2,500元(計算式:16,500元-1,000元-3,000元=12,500元)列計。
⒉房屋貸款9,000元:
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號6樓房屋,每月須繳納18,000元貸款,由其與配偶分別負擔9,00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所陳報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61、140頁)。又房屋貸款既屬聲請人配偶之債務,聲請人不得因清償配偶房屋貸款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權利,聲請人雖因支付房屋貸款而免為租屋,惟僅得於合理範圍列為必要支出,本院衡酌桃園地區之租屋水準,認以聲請人一人生活所必需之租屋費用,每月以5,000元列計為適當,逾5,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母親(00年生)須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3,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1年度及106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0-76頁),查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105、10
6年間分別有所得收入250,000元、252,000元,則每月平均約有21,000元足供應一般生活開支。本院審酌其母親每月可得支配運用金額業已高於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且母親尚未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收入亦屬穩定,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水準,可認其母並非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3,
000元扶養費,應予剔除。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500元(生活必要費用12,500元+相當房租費用5,000元=17,50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11,500元(
計算式:29,000元-17,500元=11,500元)。而依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171,08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0
3年(計算式:14,171,088元÷11,500元÷12≒103),參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5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中華郵政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9,457元(計算式:455,348元+4,109元=459,457元)及中華郵政保單滿期金150,000元,亦無為一次性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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