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陳靜被告 李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李雅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李雅秀之住所地址即設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無人收受,經寄存於警察機關,亦無人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本院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李雅秀實際有無住居設籍地址,據復以:經查李雅秀未居住本轄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65525號函可稽,致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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