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兼法定代理 蔡錦賢 人被告 李永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0萬,嗣追加被告蔡錦賢、李永典,並請求其等共同給付15
0萬元,其後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8,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5,850元、23775元。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5,85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上訴人即被告之裁判│上訴人預納,上訴人負擔,不予列計。│││費用│││二├─────────┼────────────┬────────┤││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之│23,775元│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訴訟費用額│├───┴─────────┼────────────┼────────┤│總計│39,62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⑴被告應負擔部分:15,850×1/100=159元││原告應負擔部分:15,850-159=15,691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⑴被告即上訴人部分:被告即上訴人業已預納,並由其負擔,不予列計。││⑵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部分:23,775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金額)││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159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5,691+23,775=39,46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