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昌
廖健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第七六九號、第七七0號、第七七二號、第七七四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至⒉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至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健智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金昌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㈡詎劉金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及價值、銷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
㈢廖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
㈣劉金昌與廖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及價值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㈤劉金昌與 廖景崇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第四七四號、偵緝字第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㈥嗣劉金昌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附表編號⒈至⒌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劉金昌為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廖健智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廖健智為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竊盜犯行,始知上情。
㈦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以下簡稱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昌、廖健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朝力 、 陳景文 、 楊吉道 、 陳加代 、 黃俊升 、 陳建勳
、 林壬彥 、 李鳳山 、 黃清波 、 陳泉源 、 蔡金山 及 余鴻陽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富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進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及個人影像照片六張、
臺灣電力公司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三十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金昌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廖健智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劉金昌、廖健智就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劉
金昌與廖景崇就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金昌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至⒉所
示之七次竊盜犯行;被告廖健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金昌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定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金昌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附表編號⒈至⒌之犯罪事實之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被告劉金昌為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劉金昌自陳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偵字第七六三號偵卷第八頁);又被告廖健智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之犯罪事實之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被告為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廖健智自陳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是被告劉金昌所犯前開五罪及被告廖健所犯前開六罪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劉金昌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被告劉金昌係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始自白與廖景崇共同為
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宗影本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惟承辦警員已於被告劉金昌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調閱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查知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133號輕型機車犯案,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又證人廖健智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指認騎乘該機車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133號輕型機車犯案者係被告劉金昌及其兄長廖景崇(參見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而證人即共犯廖景崇亦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述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劉金昌共同為之(參見同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劉金昌個人影像照片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是被告劉金昌自白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前,警方就已依監視器拍攝畫面及證人廖健智、廖景崇證述等確切根據,可為合理可疑,認被告劉金昌係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是該犯罪自非尚未發覺,被告劉金昌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符合自首,尚有誤會,附此敘明。⒊另被告劉金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遲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該犯行(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七頁),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符合自首,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⑴被告劉金昌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被告廖健
智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劉金昌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林壬彥、李鳳山、黃清波、陳泉源、蔡金山、陳加代及余鴻陽等七人財產法益;被告廖健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林朝力、陳景文、楊吉道、黃俊升、陳建勳及陳加代等六人財產法益;⑶被告劉金昌七次竊盜;被告廖健智六次竊盜,二人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⑷被告二人犯後尚未與附表至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⑸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與│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是否符合自首││號│││││其價值││(含主刑及從刑)││├─┼───┼────┼──────────┼───┼─────┼────────┼────────┼──────┤│⒈│廖健智│九十九年│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林朝力│ 馬達 一臺│廖健智於左列時、│廖健智竊盜,處有│有││││十一月初│)竹山鎮秀林里松林巷││(價值新臺│地,見林朝力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某時│松林橋下││幣〔下同〕│之馬達,無人看顧│科罰金,以新臺幣│││││許│││一萬元)│,竟趁人不注意之│壹仟元折算壹日。│││││││││際,以徒手將馬達││││││││││水管扯斷後將馬達││││││││││搬走之方式,竊取││││││││││馬達一臺。│││├─┼───┼────┼──────────┼───┼─────┼────────┼────────┼──────┤│⒉│廖健智│九十九年○○○鎮○○路清水溪防│陳景文│馬達一臺(│廖健智於左列時、│廖健智竊盜,處有│有││││十一月九│汛道路旁田地(起訴書││價值七千五│地,見陳景文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日某時許│漏載清水溪,應予補充││百元)│之馬達,無人看顧│科罰金,以新臺幣││││││)│││,竟趁人不注意之│壹仟元折算壹日。│││││││││際,以徒手扯斷水││││││││││管後將馬達搬走之││││││││││方式,竊取馬達一││││││││││臺。│││├─┼───┼────┼──────────┼───┼─────┼────────┼────────┼──────┤│⒊│廖健智│九十九年○○○鎮○○里○○道路│楊吉道│農田灌溉用│廖健智於左列時、│廖健智竊盜,處有│有││││十一月初│電線桿編號:溪底枝一││抽水馬達一│地,見楊吉道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某時│0九K五六六一CB,││臺(價值一│之農田灌溉用抽水│科罰金,以新臺幣│││││許│臺電電表編號九九五0││萬元)│馬達,無人看顧,│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七九、九八四二0│││竟趁人不注意之際│││││││0二七號旁│││,以徒手將馬達水││││││││││管扯斷後搬走之方││││││││││式,竊取農田灌溉││││││││││用抽水馬達一臺。│││├─┼───┼────┼──────────┼───┼─────┼────────┼────────┼──────┤│⒋│廖健智│九十九年○○○鎮○○○○○道路│黃俊升│馬達一臺(│廖健智於左列時、│廖健智竊盜,處有│有││││十月中旬│旁魚池││價值二千元│地,見黃俊升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某時│││)│之馬達,無人看顧│科罰金,以新臺幣│││││許││││,竟趁人不注意之│壹仟元折算壹日。│││││││││際,以徒手將水管││││││││││扯斷後將馬達搬離││││││││││之方式,竊取馬達││││││││││一臺。│││├─┼───┼────┼──────────┼───┼─────┼────────┼────────┼──────┤│⒌│廖健智│九十九年○○○鎮○○路○○道路│陳建勳│馬達一臺(│廖健智於左列時、│廖健智竊盜,處有│有││││十一月初│旁電線桿編號 福泉 幹K││價值一萬元│地,見陳建勳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某時│五六四九FB四三旁工││)│之馬達,無人看顧│科罰金,以新臺幣│││││許│寮│││,竟趁人不注意之│壹仟元折算壹日。│││││││││際,以徒手將水管││││││││││扯斷後再將馬達搬││││││││││離之方式,竊取馬││││││││││達一臺。│││└─┴───┴────┴──────────┴───┴─────┴────────┴────────┴──────┘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與│犯罪手法與銷贓管│罪名及宣告刑│是否符合自首││號│││││其價值│道│(含主刑及從刑)││├─┼───┼────┼──────────┼───┼─────┼────────┼────────┼──────┤│⒈│劉金昌│九十九年○○○鄉○○路三八九之│林壬彥│馬達二臺(│劉金昌於左列時、│劉金昌竊盜,累犯│有││││十月間某│二一號之「新祥製茶廠││價值二千元│地,見林壬彥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日約十四│」對面││)│之馬達,無人看顧│,如易科罰金,以│││││時許││││,竟趁人不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際,以徒手竊取馬│壹日。│││││││││達二臺,得手後搬││││││││││運贓物至竹山鎮仁││││││││││德段二三三地號上││││││││││之「富捷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富││││││││││捷回收場)變賣五││││││││││百元。│││├─┼───┼────┼──────────┼───┼─────┼────────┼────────┼──────┤│⒉│劉金昌│九十九年○○○鎮○鄉路右方產業│李鳳山│馬達一臺(│劉金昌於左列時、│劉金昌竊盜,累犯│有││││十月初某│道路上方約五十公尺處││價值二千元│地,見李鳳山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日十三、│之香菇寮(即臺電電表││)│之馬達,無人看顧│,如易科罰金,以│││││十四時許│號碼00000000│││,竟趁人不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際,以徒手竊取馬│壹日。│││││││││達一臺,得手後搬││││││││││運贓物至「富捷回││││││││││收場」變賣五百元││││││││││。│││├─┼───┼────┼──────────┼───┼─────┼────────┼────────┼──────┤│⒊│劉金昌│九十九年○○○鎮○○路○○○巷│黃清波│馬達一臺(│劉金昌於左列時、│劉金昌竊盜,累犯│有││││十月中旬│三一號前││價值三千元│地,見黃清波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某日九時│││)│之馬達,無人看顧│,如易科罰金,以│││││許││││,竟趁人不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際,以徒手竊取馬│壹日。│││││││││達一臺,得手後搬││││││││││運贓物至「富捷資││││││││││源回收場」變賣四││││││││││百元。│││├─┼───┼────┼──────────┼───┼─────┼────────┼────────┼──────┤│⒋│劉金昌│九十九年│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一│陳泉源│工字鐵約六│劉金昌於左列時、│劉金昌竊盜,累犯│有││││十月某日│二之二號(起訴書誤載││十公斤(價│地,見陳泉源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十四、十│一二一號,應予更正)││值不詳)│之工字鐵,無人看│,如易科罰金,以│││││五時許│旁│││顧,竟趁人不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際,以徒手竊取│壹日。│││││││││工字鐵約六十公斤││││││││││,得手後搬運贓物││││││││││至「富捷回收場」││││││││││變賣五百元。│││├─┼───┼────┼──────────┼───┼─────┼────────┼────────┼──────┤│⒌│劉金昌│九十九年○○○鎮○○路○段三六│蔡金山│鐵條六支約│劉金昌於左列時、│劉金昌竊盜,累犯│有││││十月初某│號之 釋迦園 (起訴書漏││六十公斤(│地,見蔡金山所有│,處有期徒刑叁月│││││日十六時│載釋迦園,應予補充)││價值一千二│之鐵條,無人看顧│,如易科罰金,以│││││許│││百元)│,竟趁人不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際,以徒手竊取鐵│壹日。│││││││││條六支約六十公斤││││││││││,得手後搬運贓物││││││││││至「富捷回收場」││││││││││變賣五百元。│││└─┴───┴────┴──────────┴───┴─────┴────────┴────────┴──────┘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與│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是否符合自首││號│││││其價值││含主刑及從刑)││├─┼───┼────┼──────────┼───┼─────┼────────┼────────┼──────┤│⒈│劉金昌│九十九年○○○鎮○○路旁電線桿│陳加代│馬達、鐵架│劉金昌與廖健智於│劉金昌共同竊盜,│被告劉金昌部│││廖健智│十一月十│編號: 福泉幹 七五K五││一批約二百│左列時、地,見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分不符合自首││││一日某時│五四五HA八一旁││公斤(價值│加代所有之抽水馬│肆月,如易科罰金│,被告廖健智││││許(起訴│││二千多元)│達、鐵架一批,無│,以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符合自首││││書誤載十││││人看顧,渠等竟趁│折算壹日。│。││││一月初某││││人不注意之際,共│廖健智共同竊盜,│││││日,應予││││同以徒手竊取抽水│處有期徒刑貳月,│││││更正)││││馬達、鐵架一批約│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百公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劉金昌│九十九年│竹山鎮竹山里和平巷七│余鴻陽│馬達一臺(│劉金昌騎乘廖健智│劉金昌共同竊盜,│無│││廖景崇│九月三十│號前││價值五千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十二時│││)│FG─一三三號機│肆月,如易科罰金│││││五十八分││││車搭載廖景崇於左│,以新臺幣壹仟元│││││許││││列時間,行經左列│折算壹日。│││││││││地點,見余鴻陽所││││││││││有之馬達,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共同以徒手││││││││││竊取馬達一臺。得││││││││││手後搬運贓物至「││││││││││富捷回收場」變賣││││││││││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