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林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萬64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其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382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雖被告稱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臺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382號)乙節,惟查上開事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訴訟程序亦無停止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63萬6411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63萬6411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