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豪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被告潘宥年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8074號、第134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732號、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尚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潘宥年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尚豪、潘宥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吳尚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潘宥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吳尚豪、潘宥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潘宥年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吳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潘宥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其所分擔之行為內容有部分爭執),復有共同被告潘宥年、吳尚豪、 郭洧鳴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林竑睿 、 古必楨 、 王別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LINE訊息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潘宥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又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尚豪、潘宥年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查:
⒈被告潘宥年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然就該部分其所涉嫌分擔實施之犯行部分是否包含持有暨運輸欲販賣與佯裝買家之林竑睿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有爭執,且否認該同一行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潘宥年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就其分擔之行為內容仍有爭執,而檢察官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吳尚豪為證人,且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詰問前,堪認被告潘宥年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⒉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吳尚豪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潘宥年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吳尚豪有逃亡之虞;被告潘宥年有逃亡、滅證之虞。
⒊又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均非少
,且被告潘宥年就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後,又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吳尚豪、潘宥年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尚豪、潘宥年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吳尚豪、潘宥年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潘宥年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潘宥年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吳尚豪、潘宥年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潘宥年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