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紙、五十萬元一紙及十萬元三紙,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八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並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七三號、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各一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八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卷宗、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聲請卷宗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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