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1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民國98年3月15日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雄
秩字第57號裁定處罰鍰4,000元,並於98年3月15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雄秩字第57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後
3個月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
1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
罰人未繳納之罰鍰4,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經折算結果,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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