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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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共
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名義與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0,000元,未記載到期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7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此由系
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自明,詎被告竟持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林長明 交給伊,伊取得系爭本
票時,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其
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及指印
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明長 至本院作證,
惟證人林明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丙○○和我一起去
他媽媽(即原告)那裡,請她媽媽蓋章,她媽媽一開始不肯
,後來又說要幫他,然後我去外面接完電話進去之後,就看
到本票上已蓋好指紋、有丙○○的簽名,到我家之後丙○○
自己在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丁○○○的姓名及身分證
號、地址。但我沒看到他媽媽有無在本票上蓋指紋。」等語
(參本院卷第20、21頁),是可認系爭本票上「丁○○○」
之簽名,應係訴外人丙○○所書寫。再參諸本院當庭命原告
書寫姓名10次,其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丁○○○」簽名
筆跡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
方式並不相同,有原告當庭簽名1紙可稽(置證物袋內),
是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
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
本票上之指印為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為:矚鑑本票1張本
票,其上署名「丁○○○」之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與所附
原告丁○○○當庭按捺之指印比對不相符,復與本局檔存特
定對象丙○○指紋卡比對、人工確認結果,與丙○○右拇指
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72966號函
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非
原告所按捺,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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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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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0.14│丁○○○│3,890,000│CH787010│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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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