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中心)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依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延滯期
限計付逾期手續費,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次月
計付300元,逾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且信用卡業經原告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至95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0,650元,迄今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0
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0計
算之利息,並按延滯期限計付逾期手續費,當月計付100元
,次月計付300元,逾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
6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
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
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法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及第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既均未提出
異議,即足徵渠等對於該等債權之存否無所爭執。而債務人
、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
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於渠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
,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
,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
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遂於法條明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
未經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該等債權即應視為確定,
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
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
院均應予駁回。
㈡、經查,被告於97年5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
事裁定,被告自97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97年7
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37號函將被告開始更
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檢送原告查照,原告並於97年7月28
日具狀陳報其債權,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1日
再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37號函檢送債權表一份予
原告查照,並說明如有異議應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6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
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並將此裁定
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至98年5月28日仍未就此裁定提出異
議,本件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經核屬實。是以,依上述意
旨,原告之債權即應視為確定,並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以該確定債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5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590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期限計付逾期手續費,當月計
付100元,次月計付300元,逾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手續費600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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