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寶鳳 即 嘉鴻 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反訴原告與 徐廷 先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徐廷先 (於民國98年4月1日死亡)於
98年7月5日與反訴原告簽立養護契約,約定養護費用每月
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徐廷先於95年7月5日入住至98
年4月1日死亡,依照養護契約第7條以33個月計算,則徐
廷先應給付反訴原告安養費用495,000元,但徐廷先僅給付
386,000元,尚積欠109,000元未給付。而徐廷先已死亡,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反
訴被告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為遺產
管理人,故反訴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又依民法1179條第1項
、第2項及1181條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2項,則於被繼承人之搜索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以
及債權債務清算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9,000元,由於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對徐廷先有
如上債權關係存在,固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反訴被告就反
訴部分,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養護契約書、死亡證
明書、欠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反訴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徐廷先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