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乙○○SHAH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
附民字第1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本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冠宇 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佯稱有意購置裸鑽後,誘
騙原告前往臺北市○○街○○○號4樓,被告持水果刀1把架住
原告脖子,陳冠宇則手持另行購置之玩具手槍1枝抵住原告
頭部,至原告不能抗拒,被告即取走原告背包內之鑽石100
餘顆等財物,嗣後於當日將其中17顆鑽石攜往「大千當鋪」
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用以購買機票後,準備搭
機將其餘鑽石攜往澳門地區販售時,隨即為警在桃園國際機
場攔獲。員警在陳冠宇身上扣得鑽石99顆,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被告辯稱: 伊確 有典當原告17顆鑽石,得款8萬元交給陳冠
宇,當時扣押證物中有1萬餘元之現金及3千餘元人民幣,該
款項警察有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強盜取得其所有鑽石,並將其中17顆典當
得款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訴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取。至
被告雖後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則否認有取得警察所交付之
扣款款項,被告對此部分並不能證明,則其此部分辯解自無
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夥同陳冠宇強
盜原告所有鑽石,並將其中17顆典當得款8萬元,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17顆已典當鑽石之損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