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8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0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號10樓之2,遭檢舉人 宋新發 、 鍾水盛 、 許進岸 、徐
楊麗芳及 胡小燕 等人檢舉其於住所飼養犬類數隻,長期不定
時吠叫,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
二、聲明意旨為:聲明異議人家中雖飼養中型犬3隻、小型犬2
隻,但無製造噪音情事,雖犬隻偶爾吠叫,但隨即停止,聲
明異議人並未長期製造噪音,原處分自不得僅以少數鄰居檢
舉,即對聲明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且聲明人與檢舉人間曾發生口角,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而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
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即自承以豢養流
浪狗8至9年,目前家中有中型犬3隻、小型犬2隻,均養
在家中陽台、客廳等處等語,而檢舉人宋新發、鍾水盛、許
進岸、 徐楊麗芳 、胡小燕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證受處分之飼養
之犬隻經常於狼嗥吠叫,影響安寧等語,並有檢舉人提出之
搜證影音光碟乙片、安全警衛值勤日誌表等件在卷可稽。而
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甚或飼養犬隻之自然吠叫,依現今集
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
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
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
足見如非聲明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
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
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且有檢舉人提
出之搜證影音光碟乙片、安全警衛值勤日誌表等件可證。綜
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4,000元罰鍰,核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