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壹仟柒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及93年7月27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6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遠東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
.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共積欠386,476元(其
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61,717元、利息部分為5,812元,共計
67,529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91,762元及手續費部分為6,
029元,共計97,791元;又通信貸款本金部份為201,189元
及利息部份為19,967元,共計221,156元)未為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