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民國103年5月6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黃田明(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黃田明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088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田明於10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4/05/2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扣得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962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5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偵查卷第43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因該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