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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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發現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並持該支鐵撬將上開住宅之鐵門撬開而毀壞之,且以手用力將木門推開致該木門破損後,侵入上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廚房抽屜內竊取屋主甲○○○所有之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及塑膠盒一個,得手後將上開現金零錢置於塑膠盒內,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隔壁民眾所發覺,乙○○即將前開塑膠盒丟棄於屋內地上並跑出屋外往三重市○○路○段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據報到場之警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在乙○○身上起獲上開鐵撬、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盜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本件竊盜客體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塑膠盒並非伊帶至現場,伊將錢幣放入盒子內,要把錢幣連同盒子一起帶走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帶至現場之物,參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堪認該塑膠盒亦係被告行竊之客體,公訴意旨認該塑膠盒係被告帶至現場一節,自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時所攜帶之鐵撬、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其尖端部位均係金屬材質,並有尖銳部位,此有上開工具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該鐵撬、一字起子及老虎鉗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持上開鐵撬將被害人甲○○○上開住宅之鐵門撬壞,且以手用力將木門推開致該木門破損後,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人未對被告竊取塑膠盒部分起訴,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