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金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金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金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金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衡酌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之拘束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顏金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818號│年度偵字第5144、6001號│年度偵字第5144、600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328號│106年度虎簡字第328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328號│106年度虎簡字第328號││決├───┼───────────┼───────────┼───────────┤││確定日│107年2月12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29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535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535號(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拘役120日)│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底某日上午9│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9日│││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412、6804號│年度偵字第2082、3365號│年度偵字第2082、336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1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33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實├───┼───────────┼───────────┼───────────┤│審│判決日│107年5月29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1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33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33號││決├───┼───────────┼───────────┼───────────┤││確定日│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070號(編號│年度執字第3676號(編號│年度執字第3676號(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拘役80日)│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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