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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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武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阿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友(下稱阿添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蒼蠅」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把(未扣案),先由阿添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下午6時15分左右,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有贓物欲賣給甲○,與甲○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光隆國小前見面,甲○雖無意購買,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前往,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左右到達光隆國小大門時,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持西瓜刀進入甲○的車內,以西瓜刀押著甲○及乙○○○,喝令甲○駕車進入光興路390巷荔枝園內,乙○○○則趁隙下車逃走,惟遭阿添女友持路邊酒瓶打破後押住乙○○○,致甲○及乙○○○不能抗拒,阿添女友等人脅迫甲○及乙○○○交出身上財物,並搜查車內物品,而強盜得手數位相機1台、手機3支、金融卡1張後,丙○○等5人隨即逃離現場。
二、經甲○及乙○○○報案,警方於94年1月15日在甲○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外側右前方、車輛右側後方葉子板外側、皮夾內側,採獲疑似歹徒血跡。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08年6月18日將丙○○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丙○○之唾液DNA-STR型別與採自甲○車輛之血跡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丙○○。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10
8年度聲拘字第68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39至173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識小組94年1月15日現場勘察報告(聲拘卷第31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0日鑑定書(聲拘卷第27至29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修正部分:㈠起訴書記載本案強盜的行為人為「被告、綽號「阿添」男子
之女友、綽號「蒼蠅」之男子及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5人,惟證人甲○及乙○○○於94年1月14日、15日之警詢中證稱,本案的嫌犯是「阿添、阿添女友及另外3名男子」共
5人(聲拘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於108年8月1日經警方拘提到案時,供稱因時間久遠,只記阿添、阿添女友、綽號「蒼蠅」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共5人(偵卷第105至
106頁)。本院認為證人甲○及乙○○○案發後於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綜合被告供述來看,應可認定本案強盜行為人為「被告、阿添、阿添女友、綽號「蒼蠅」之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至於證人甲○及乙○○○於108年8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阿添當時並未出現,犯嫌只有4人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宜遽採。
㈡起訴書記載本案係由阿添女友以電話聯絡甲○至光隆國小見
面,所憑之依據係以證人甲○及乙○○○於108年8月13日之偵訊證述(偵卷第125至127頁)。惟證人甲○及乙○○○於94年1月14日、15日之警詢中,證稱是阿添打電話約甲○至光隆國小見面(聲拘卷第12、15頁)。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當時的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阿添女友打電話聯絡甲○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亦不宜遽採。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強盜得手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2支。
惟證人甲○及乙○○○於94年1月14日、15日之警詢中,均證稱2人共遭強盜數位相機1台、手機3支、提款卡1張,證人甲○並證稱其家裡的鑰匙也遭強盜(聲拘卷第12至13、15至16頁),被告則對於搶到什麼物品表示已經沒有印象(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本院認為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其等均一致證稱遭強盜「數位相機1台、手機3支、提款卡1張」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及乙○○○於108年8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遭強盜之物品,與其於警詢之證述略有出入,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宜遽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共犯雖然有持西瓜刀,但目的應該僅在威嚇,並無肢體上或言詞上的實際侵害行為,也沒有持刀揮舞、作勢攻擊的情況,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雖然見被告等人持刀,但心想他們都是菜鳥,還打算要跟他們拼輸贏,且於本院審理稱也證稱當時有反抗的想法等語,堪認其自由意志並未完全遭剝奪,尚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查,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分持
3把西瓜刀為前揭行為時,證人甲○當時已52歲,乙○○○已49歲,體力上及人數上,均難與被告等人抗衡,通常之人面對此情況,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是被告等人真的拿西瓜刀對其與乙○○○如何,其等沒有辦法抵抗,所以才乖乖將皮夾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事實上證人甲○及乙○○○於案發時,也確實配合歹徒的指示,故本案犯罪手段應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一拼輸贏及反抗的想法,但應該只是事後之說詞,尚難作為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佐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等人犯案時所持之西瓜刀,衡情應均為金屬質地,客觀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與「阿添」、阿添女友、「蒼蠅」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審酌被告於警詢自承「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吸毒,那時候我
們身上都沒錢,阿添說要找被害人賣贓物,賣不掉就對他們行搶」(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而犯此重罪,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在犯後14年後才遭查獲,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及乙○○○共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甲○及乙○○○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所用之西瓜刀3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忘記是誰
準備的(偵卷第4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強盜犯行,其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本院卷第93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得任何財物,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