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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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新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大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50號卷第148至14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大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件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供員警扣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且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次,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合法而違憲之判決。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6月15日),被告假釋出監迄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未曾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假釋後,在「大家的精緻理貨行」擔任搬運司機,被告之母現年70餘歲,因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健康情況欠佳,為輕度障礙,被告之女尚未成年,均需被告扶養照護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假釋迄今此段期間,每月均依觀護人指示,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亦於案發後至賢德醫院接受治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影本、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假釋後有搬運司機工作,憑藉自身勞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有家人相互支持及依賴其照護,並有努力嘗試戒除毒癮,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深自警惕避免再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後,迄今僅犯本案,堪認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較低,其因一時失慮再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假釋仍應撤銷,將面臨須入監執行所餘2年餘殘刑之後果,而被告前因入監服刑已錯過參與養育兒女成長及陪伴照護母親之過程,未能盡其為渠等之扶養責任,若本院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則被告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假釋以來為回歸社會付出之努力付諸東流、戮力經營取得之平穩生活歸於破碎,將使被告假釋迄今之努力化為烏有,顯非刑罰之目的所在,亦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據此,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兩相權衡,顯有輕重失衡、顯可憫恕之情,本院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惟尚祈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警惕並確實反省己過,勿於假釋期間再涉任何犯罪,並應持續從事正當工作以照顧家庭,維持善良品性,以達本院再次給予寬典之目的,並希觀護人得以持續密集砥礪、敦促被告,協助被告矯正行止,以達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林大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再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新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復有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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