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黃千力 被上訴人 柯文浩 兼訴訟代理人 陳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1時許,因停車位問題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被上訴人2人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欲與被上訴人柯文浩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乘被上訴人柯文浩在系爭住處內時,以手緊握系爭住處大門之門把並以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而使該大門關閉至不能開啟之程度。嗣經在系爭住處內之被上訴人陳孝琪發覺後,屢屢哀求上訴人開啟大門,上訴人仍以其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拒不開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2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陳孝琪已數月每晚因驚嚇而做噩夢,無法入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文浩、陳孝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文浩2萬元及被上訴人陳孝琪4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會發生是因為被上訴人占用鄰居借給上訴人之車位,上訴人過去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柯文浩突然生氣,要拿棍棒物打上訴人及其岳母 蔡玉塾 ,上訴人才以身體將門頂住,且被上訴人陳孝琪哀求上訴人開啟大門初期,及上訴人打110報警時,但被上訴人柯文浩仍將棍棒物伸出鐵窗外對上訴人及蔡玉塾攻擊,故上訴人以身體將門頂住,係情急之下為避免緊急危難或出於自衛之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身體或心靈上損害,且被上訴人陳孝琪或許自己家庭有其他問題而造成失眠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柯文浩及陳孝琪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21時許至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前欲與被上訴人柯文浩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柯文浩在系爭住處內時,以手緊握系爭住處大門之門把並以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而使該大門關閉至不能開啟之程度,嗣經在系爭住處內之被上訴人陳孝琪發覺後,屢屢哀求上訴人開啟大門,上訴人仍以其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拒不開門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用力頂住被上訴人住家大門之情,惟辯稱被上訴人柯文浩亦有要拿棍棒物打上訴人及其蔡玉塾,上訴人係情急之下為避免緊急危難或自衛,才以身體將門頂住等語。經查:
1、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略以:「於1分50秒時,有一身穿白上衣、白短褲之男子(即黃千力)從右邊走出,橫越巷道後,至左邊房屋前短暫折返復再走近,同時,畫面右邊另出現一身穿花色衣物之女子(即黃千力之岳母蔡玉塾)亦朝巷道左邊之房屋走近。兩人一前一後走至巷道左邊房屋屋前,黃千力伸手按了電鈴後,蔡玉塾由後走近至黃千力之後方,之後即站近至黃千力之左側,一同等待屋內之人回應。於2分4秒時,左側房屋之大門半開,從內探出一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即柯文浩),柯文浩一手拉著門,三人即開始交談。過程中,蔡玉塾於2分9秒時將右手朝外比劃後,黃千力即向前將房屋大門拉開,三人距離更為靠近,仍繼續交談。交談過程中,黃千力與柯文浩似有衝突,蔡玉塾以手將黃千力往後推似在勸阻黃千力,之後雙方持續爭吵,柯文浩突然以手推了黃千力一下(柯文浩稱:是黃千力先言語挑釁我,我有伸出手要推他,但是沒有推到他),致黃千力往後退了一步,隨即柯文浩跑回屋內,剩黃千力與蔡玉塾站在開啟的房屋大門前。之後在畫面時間2分27秒時,黃千力、蔡玉塾以手將開啟的大門關閉,在門關閉之過程中,可見到屋內之人以手欲將門推開,黃千力、蔡玉塾見狀加速將門關上,之後並一起以雙手抵著大門。之後大門曾三次因屋內之人欲開門而短暫開啟小縫,然因黃千力、蔡玉塾持續在屋外以手或身體抵住大門,致屋內之人未能開啟該門。於3分17秒時,黃千力、蔡玉塾仍持續以身體或手抵按住大門,屋內之人自鐵門縫隙將手伸出,該手中拿有長條狀物朝門外之黃千力、蔡玉塾揮打(柯文浩稱該手為其伸出之手,長條狀的物品為金屬棍子),蔡玉塾見此以手撥開該長條狀物,且再次抵住大門,屋內之人遂將手收回屋內。於3分24秒時,蔡玉塾見屋內之人不再揮打,遂站離大門稍遠處,並以手朝大門方向比劃口中念念有詞,而黃千力仍持續以身體抵住大門,之後蔡玉塾再以手抵住大門並看似在與屋內之人對話。於3分42秒時從旁走出一身穿無袖白色上衣之男子及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兩人走近黃千力與蔡玉塾,之後再走來一上身赤裸之男子,三人一同站在門外圍觀並詢問黃千力、蔡玉塾發生何事,此時黃千力與蔡玉塾仍持續抵按住大門。之後圍觀民眾增多,黃千力與蔡玉塾仍持續抵住大門。於6分5秒時,黃千力先朝外走去,蔡玉塾亦緩緩往街道方向退去,原站在蔡玉塾身旁之赤裸上身男子遂站至門前、以手示意屋內之人開門,該屋大門開啟,柯文浩從內走出。(6分11秒時勘驗結束)」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按(見該卷第102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真實。
2、依照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檔案時間2分27秒時,上訴人及蔡玉塾即以手將系爭住處原開啟的大門關閉,之後並以雙手或身體抵住該大門。嗣於50秒後即檔案時間3分17秒時,始見被上訴人柯文浩自該大門鐵門縫隙將手伸出,手中並拿有長條狀物朝門外揮打,亦即,在上訴人抵住該大門前,實未見到被上訴人柯文浩有拿棍棒物攻擊上訴人或蔡玉塾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柯文浩於其系爭住處大門遭上訴人及蔡玉塾關閉並用力頂住後,始轉身進入其住處取棍棒物向外揮動,衡諸常情,應係欲壯勢或防護抵禦,難認意在傷害上訴人及蔡玉塾。且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柯文浩而非被上訴人陳孝琪,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孝琪屢屢哀求開門時,甚或後來已有數名鄰人圍觀之際,仍持續限制被上訴人2人之自由,不僅無法達成其所指欲達成避免自己或蔡玉塾遭受被上訴人柯文浩受傷之目的,更難以合理解釋其有何妨礙被上訴人陳孝琪自由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再者,於檔案時間6分5秒時,已有多數鄰人到場圍觀,上訴人始先朝外走去,蔡玉塾始緩緩往街道方向退去,即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自由之期間,未見上訴人或蔡玉塾有匆忙離開現場之情形,顯見本件並無避免緊急危難或正當防衛之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辯稱係情急之下為避免緊急危難或出於自衛之行為,才以身體將門頂住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行使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對其強制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本件以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行使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被上訴人陳孝琪主張其因此事已數月每晚因驚嚇而做噩夢,無法入眠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陳孝琪對此部分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以上開強制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大門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2人精神上之痛苦,仍堪認定。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醫,月收入約10萬元,107年所得844,633元,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柯文浩高中肄業,職業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有汽車2輛,107年所得21萬元;被上訴人陳孝琪專科畢業,無業,有汽車2輛,107年所得317,079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位糾紛,而未能以理性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事項,認被上訴人柯文浩及陳孝琪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2萬元、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柯文浩、陳孝琪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