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告 劉清榮
張芩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 巫秀雄 訴訟代理人 巫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巫秀雄、 慈蓮 慈惠堂 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巫秀雄對原告劉清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849地號土地)及原告張芩溱所有坐落同段85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854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藍色螢光筆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巫秀雄對被告臺中市○○區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B部分(紅色螢光筆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巫秀雄通行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並撤回對被告慈蓮慈惠堂部分之起訴,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來,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被告巫秀雄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被告巫秀雄亦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並無礙於被告巫秀雄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該84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早年當地未開闢公有道路之際,被告即商請訴外人慈蓮慈惠堂同意,通行該宮廟前廣場(即坐落於同段817、730地號土地)。豈料,近年來被告與原告劉清榮間常因細故迭生齟齬,鄰里感情不睦,被告竟捨上開多年通行之方法不為,辯稱原告劉清榮所有坐落系爭849地號土地及原告張芩溱(即原告劉清榮之配偶)所有系爭854地號土地,既業已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計劃道路,遂企圖強行通過上開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都市○○道路,但尚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且原告二人仍擁有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其上偶有設置供原告使用之倉庫及為慈惠堂信眾烹煮膳食之鐵皮建物,實難專供被告通行之用,且被告已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地,原告當無任由公眾通行之義務。
㈡又被告所有843地號土地,既已有通行道路,已如前述,則
非屬袋地;再者,縱或為袋地,按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本件被告多年來均係使用慈惠堂所有前揭817、730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區○○街○○○巷再向外通行至城興街,如今,被告變更其通行習慣,執意強行以原告二人所有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二人自無容忍被告通行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弟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禁止被告通行原告劉清榮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及原告 張苓溱 所有系爭854地號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二人否認被告有使用、通行系爭849、854地號土地
之權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先由被告舉證說明其權利之權源何在,又被告屢屢主張原告二人應容忍其使用外,更於107年6月至7月駕車衝撞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見原證8之照片),復於108年4月21日毀損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上之帆布遮罩(見原證9之照片),實令系爭
849、85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二人不堪其擾,足見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禁止被告通行以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洵屬有據。
㈡其次,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因業經劃為
臺中市○○○市○○道路預定用地,自應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云云,實屬謬誤: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
土地雖經劃定為道路用地,惟僅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消極性限制而已,在滿足一定時效要件或政府進行徵收程序之前,並不代表經劃定之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供不特定民眾往來通行之義務。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已遭臺中市政府劃
為都市○○道路預定用地,然上開土地並未經徵收程序,仍應屬原告二人之私有土地,且其上已搭建有車庫及作為倉庫之鐵皮屋一棟,此有照片1紙(見原證4)在卷可稽,平日根本無法供民眾通行,更遑論有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之狀況,故被告上開所述,當屬無稽。
㈢本件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由
該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730、817地號土地上毫無地上物,可供汽、機車以及行人通行。另同段843地號土地上存有三層樓建築物前方則設有鐵製棚架延伸至同段844地號土地上。依現場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係坐落於前開同段843地號土地上,且被告更於同段844地號土地上搭設鐵製棚架一座,又鄰近之同段845地號土地上亦空無一物,故被告自同段845地號土地直接通行前開同段730、817地號土地,即可連通城興街111巷,根本無庸通行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反觀同屬劃定範圍內之同段844地號土地上,被告竟可搭設鐵製棚架自用,益見被告所為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疑。㈣被告另辯稱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其得自由出入使用,原告
無權於其上為妨礙阻撓之緣由,係以公用地役關係作為依據,此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84
9、854地號土地,原告二人自買受以來,即闢建鐵皮倉庫自用迄今,從未供公眾往來通行,更遑論有所謂供公眾通行,歷數十年之久之狀況,足徵被告所述,當屬無稽。至於,慈蓮慈惠堂已出具文件,同意被告利用其寺廟前廣場出入,由此足徵,被告並無特別須使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對於渠等私法上
之權利,始終未爭執。然系爭849、854地號土地為64年公告都市○○○道路用地」,且城興街103巷1號、3號、7號、9號建築基地臨接該計晝道路,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計晝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退讓留設之道路,供公眾通行,是以被告通行於系爭849、854地號土地,純係依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通行。至於,原告稱業已取得同段730、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可連通北側城興街111巷至對外道路,無庸通行系爭849、854地號土地等語,然查,同段730、817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所有,且非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則為宮廟前空地,供香客停車及作法會使用,並無明顯路徑。又城興街111巷為私設通道,前後家戶有親戚關係,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又寬度僅1.8米,車輛進出無法正常通行,顯非合適之通道。
㈡其次,原告所述駕車衝撞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係訴外人所為,原告二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臺中市政府認定前揭鐵皮屋屬違章建築,佔用道路,妨礙公共交通,已勒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業已於107年12月5日自行雇工拆除,回復為道路之使用等情,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可稽(見被證10、15),惟前開鐵皮屋經拆除後僅16日,原告為規避建築法規,竟改用鐵棚帆布檔在路中間,復經臺中市政府函建設局及警察局以路障處理在案,而該鐵棚帆布亦於108年12月16日拆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考(見被證22),倘原告對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勒令拆除鐵皮屋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式以謀救濟,而非以前開不法方式妨礙公眾通行。
㈢末查,原告為一己私利不斷興訟、挑戰公權力,不顧城興街
103巷係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而先搭設鐵皮建物,後再設鐵棚帆布,以妨害公眾通行。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行政判決要旨,即已指謫原告劉清榮(即慈蓮慈惠堂負責人)違反都畫法第51條規定,妨礙都市○○○○○道路目的」之使用,嗣於108年3月7日因慈蓮慈惠堂仍未改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再予第3次裁罰9萬元;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要旨亦認定城興街103巷1號、3號、7號、9號4棟建物建築基地臨接公告8米計晝道路,建築執照內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即上開4棟建物之建築執照均以公告8米計晝道路為出入通道,可知原告二人自始明知系爭849、854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卻仍恣意妨礙他人通行,是原告二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5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劉清榮及原告張芩溱所有;而同段84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皆為被告巫秀雄所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二人就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5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禁止被告通行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語。另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等語。又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二人所有系爭849、854地號土地,自64年6月21日起
即屬「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且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紙(見被證1)在卷可稽,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行政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849、854地號土地確係位於城興街103巷之8米計畫道路範圍內,且已鋪設柏油路面,再依附圖所示系爭849、854地號及同段815、8
16、848、817、845、844、841、818及819地號等多筆土地,均屬8米計畫道路用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20253號函說明在案(見被證1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城興街103巷1號、3號、7號及9號4棟建物之建築基地臨接上述公告8米計畫道路,建築執照內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20253號函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等件(見被證11、1)在卷可考。足徵上開4棟建物之建造執照均係以上述公告8米計畫道路作為出入通道。再者,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必須指定建築線以為臨接對外通行道路,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基地倘無可通行之聯外道路,其對外聯繫即有困難而不具使用之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二人既提供系爭849、854地號土地作為計畫道路,復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等語,故系爭849、854地號土地既係作為道路用地,則其指定目的即在於通行使用,縱認系爭849、854地號土地尚未經徵收,仍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弟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禁止被告通行原告劉清榮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及原告張苓溱所有系爭85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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