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廖美佳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上訴人 廖采珠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反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0萬2,97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反訴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38萬9,725元本息,原審以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墊費用為11萬3,393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其對被上訴人之代收租金債權10萬0,
200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萬3,1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因上訴人於60年1月出國,長年居住國外,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支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兩造母親護理費等費用,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其對被上訴人之代收租金債權10萬0,2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則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因繼承而共有數不動產,共有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長期均由共有人依95年8月6日協議書各自管理使用,兩造本於分管契約而共同管理系爭房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租金,而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8,
200元、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8,
5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收之租金51萬6,
600元,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11萬3,393元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且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萬3,207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
1.如上所述,兩造基於分管契約共同管理系爭房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租金半數計51萬6,600元,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11萬3,393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0萬3,
207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反訴備位聲明:縱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兄弟姊妹之同意,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擅將系爭房屋以個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 魏麗淑 ,並收取每月租金8,500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為9分之1、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為54分之8),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計11萬6,170元。另加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5年
5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代收之租金10萬0,200元,並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11萬3,393元抵銷後,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且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萬2,977元。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時效抗辯,有延宕訴訟之虞。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2,977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兄弟姊妹之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且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反訴聲明,則除自107年4月2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年之損害外,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8萬9,725元之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193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訴部分37萬6,532元)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訴部分1萬3,193元及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本訴上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上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5、6項)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二審追加反訴備位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5、6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9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 廖丁福 (75年間死亡)、母親為 廖趙秀月 (95年
2月27日死亡),其2人所生子女為: 廖如玉 (長女)、廖美佳(二女即上訴人)、 廖淑英 (三女)、廖采珠(四女即被上訴人)、 廖財炯 (長男)、 廖財彬 (次男,98年死亡)、 廖珍容 (五女)。
2.廖采珠為廖美佳代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97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674元;100年4月至100年11月,每月726元;共2萬6,028元。
3.廖采珠為廖美佳代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96年6、7月每月604元;96年8月至101年12月,每月659元;102年1月至102年5月,每月749元;共4萬7,788元。
4.廖采珠為廖美佳代墊繳納96至100年臺中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持分之地價稅,每年5,146元,共
2萬5,730元。
5.廖采珠為廖美佳代墊繳納96至100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6號2樓至5樓、127號、127號2樓至5樓、128號、128號3樓至5樓等13戶房屋之房屋稅,96年2,851元、97年2,805元、98年2,770元、99年2,73
1元、100年2,690元,共1萬3,847元。
6.系爭房屋95年5月10日係由兩造具名,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承租人魏麗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8,200元;96年8月23日係由兩造具名,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承租人魏麗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97年5月10日以後,至106年2月10日,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具名,與承租人魏麗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106年3月10日係由訴外人廖財炯具名,與承租人魏麗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2.系爭房屋是否經共有人同意由兩造分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房租之半數?並與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債權抵銷?
3.如系爭房屋無分管約定,則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權利範圍內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債權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11萬3,393元: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共2萬6,02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共4萬7,788元、地價稅共2萬5,730元、房屋稅共1萬3,84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2至5),自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11萬3,393元(計算式:26028+47788+25730+13847=113393),是以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393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之租金半數計10萬0,200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兩造管理使用,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上訴人以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該時期之租金半數,為無理由: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2.查兩造及廖如玉、廖淑英、廖財炯、廖財彬(98年死亡)、廖珍容前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共有人約定由兩造分管等語,並提出95年8月6日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同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上開協議書係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魏麗淑於原審所提出,並於本院證述: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拿給我的,被上訴人拿給我的是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反面);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開協議書是廖珍容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本人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堪信上開協議書形式為真正。惟查,上開協議書固記載:系爭房屋自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止之房租由兩造領取等文字,然其上僅有廖珍容、被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之簽名,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章,是該協議書無從證明全體共有人有達成分管之合意。
3.參諸證人即兩造姊妹兼系爭房屋共有人廖珍容於原審證述:「【問:有關系爭房屋你有無同意由廖美佳管理收租?】系爭房屋由我們兄弟姊妹7人共有,大家都有權利,依照法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即兩造兄弟兼系爭房屋共有人廖財炯於原審證述:「【問:房屋是大家共有的,為何是由廖采珠出租給魏麗淑?】是魏麗淑與廖采珠接洽的,我沒有過目,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均未見其等有同意系爭房屋由兩造收租,自無從認定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由兩造管理收租之分管約定。
4.上訴人雖復提出103年12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然詳究該筆錄內容,就系爭房屋部分,僅有廖珍容陳述: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出租給魏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而未提及系爭房屋長期均由兩造使用收租,已無從認定兩造有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廖珍容已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大家都有權利等語如上,而否認系爭房屋得由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管理收租,亦難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同意、互不干涉之分管約定存在。再互核上開10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95年8月6日協議書之內容,就系爭房屋部分,協議書記載由兩造收租、勘驗筆錄則記載現況係被上訴人收租;就127號3樓部分,協議書記載由兩造收租、勘驗筆錄則記載使用現況不明;另協議書記載126號2、3、5樓由廖財彬收租,而廖財彬已於98年死亡,勘驗筆錄記載現況126號
2樓係廖珍容使用、126號3樓無人使用、126號5樓廖淑英使用,足見該等建物使用現況已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多有不同,亦無從認定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有依上開協議書長期分管使用、互不干涉,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5.基上,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約定由兩造管理使用收益,而其委由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屋租金半數等語,既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為憑。且查,系爭房屋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租予魏麗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則上訴人既非該時期租賃契約之出名出租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理出租,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租金半數,即屬無據。
6.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即本審之反訴先位之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租金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備位聲明,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萬7,296元:
1.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得依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若上開請求權競合時,他共有人自得擇一而行使。
2.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魏麗淑,約定租金每月8,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且證人魏麗淑於原審證述其均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
2頁反面),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約定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每月租金8,500元,自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3.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時效抗辯,惟本院審酌該事項並未延滯訴訟,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每月租金8,500元;而上訴人係於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反訴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上訴人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4分之8,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則上訴人就反訴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25日回推5年即102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計45月15日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500元,並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54分之
8計算之不當得利5萬7,296元【計算式:(8500×45+850
0×15/30)×8/54=57296,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上述5萬7,296元範圍內之請求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基於單一聲明,就該部分併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於逾5萬7,
296元之部分,依前述相同之理由,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之租金半數10萬0,200元,及自102年
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5萬7,296元,總計15萬7,496元(計算式:100200+57296=157496),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墊款項11萬3,393元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尚應給付上訴人
4萬4,103元(000000-000000=44103)。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萬3,1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3,193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原審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4,103元,及自追加反訴備位聲明之日(即107年
4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資證明款項用途,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11萬3,393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