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249號、第22895號、第22896號、第22899號、第28474號、第28856號、第28857號、第29893號、第29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斌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斌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翰英樓」5109教室行竊,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林啟恩黃睿展 、鄭佳蓉、 趙緯芳許育滕 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所犯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6│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件起訴書│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示│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1│側背包一只(內裝有車上充電器一只、筆一支、電線一條、車鑰匙│││一串)、iPhone行動電話一支。│├──┼─────────────────────────────┤│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3│iPhone行動電話一支。│├──┼─────────────────────────────┤│4│華碩廠牌行動電話一支。│├──┼─────────────────────────────┤│5│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7│iPhone行動電話一支。│├──┼─────────────────────────────┤│8│現金共新臺幣19,4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9│iPhone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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