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就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裁定(107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原審裁定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 詹賴海 之繼承系統表,是何人有繼承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無從審認;又被告 詹彩尼 經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送達,因「地址已改編無法投遞退回原處」,原告所載顯非正確之地址,本院前以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7年8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後,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八項事項(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之後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蓋因:
㈠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隨即於107年
8月28日向各機關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已開始積極作為,並非不為補正,但應補正事項繁多,需先至地政機關申請遺產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再持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詹賴海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後始能製作詹賴海之繼承系統表,並據此向中區國稅局調閱詹賴海之遺產清冊,接著向家事法庭確認繼承人有否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其次,系爭補正裁定對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變價分割」請求,及將被代位人 詹燕玉 列為被告等事項有意見,屬於法院所表示之意見,尚須經過抗告人公司內部開會討論決定,抗告人將待查事項完成後,立即於107年10月5日具狀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向法院陳報資料,抗告人並非不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屬過苛。
㈡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然人之個資受法律保護,非公
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外,不得蒐集個人資料,否則恐違法,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故民事訴訟之原告,如對於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有不明,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需注意原告是否受限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應加以斟酌補正期間,本件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須持系爭補正裁定前往各機關辦理申請,待資料整理完畢並於107年10月5日具狀陳報與法院,已盡積極補正之責,抗告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係於107年10月8日收到駁回訴訟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有失公允,且抗告人請求分割之遺產目前仍是公同共有狀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目的係要就遺產分割,對繼承人亦屬有利,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叁、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
辯論者,應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補正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之裁定發生效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縱事後補正,亦難認其補正為有效。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於107年8月21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該裁定所示八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系爭補正裁定於107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惟抗告人遲遲未補正,原審乃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同日公告,其間已經過40日,系爭駁回裁定並於
107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主文公告揭示證明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第137頁),故系爭駁回裁定於107年10月3日因公告而發生效力。
二、抗告人雖稱其備齊資料後,已於107年10月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為補正(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觀之上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之撰寫日期雖記載為107年10月5日,但該書狀係於107年10月9日送達本院,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其提出補正之日期,即應以107年10月9日為準,已在系爭駁回裁定發生效力之後,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三、其次,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共計八項,雖非全屬訴訟要件審查應補正事項,但其中被繼承人詹賴海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為訴訟進行所必需參用之資料,無該等資料,訴訟程序將難以進行,而抗告人於107年10月3日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提出該等資料,甚至於107年10月9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仍未檢附被繼承人詹賴海之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且是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自屬未依裁定事項補正。
四、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補正裁定應辦事項實多,抗告人需依次至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稅捐機關、法院家事庭申請資料,且有關是否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將被代位人詹燕玉列為被告?必須經過公司內部開會討論,又其中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詹賴海之遺產清冊部分,因國稅局承辦人員認為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同意抗告人調閱,而是必須由法院向國稅局發文函查,再由國稅局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提供與法院後,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閱覽遺產清冊內容,抗告人無法即刻完成應辦事項云云。抗告人所述需至各機關申辦資料之程序,固屬合理,但抗告人如有延誤進行或申辦之情事,原審仍得以未補正為由,裁定予以駁回。
五、系爭補正裁定應補正之事項第二點已載明『提出被繼承人詹賴海之遺產清冊(如無法提出得向本院聲請查詢)』(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所陳即便屬實,但抗告人自107年9月3日取得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5頁戶籍謄本之列印日期),至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遲遲未依照上開第二點所示儘早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向國稅局發函調取詹賴海之遺產清冊,亦未向法院家事庭聲請發給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請抗告人陳報:於107年9月3日取得戶籍謄本後,何時向國稅局申請發給詹賴海之遺產清冊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發給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國稅局及家事法庭何時發給所申請之文件,並提出申請日期及發給日期之證明,若未依限陳報,本院可能認定抗告人未曾提出說明二所示之申請。】抗告人雖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所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但據該證明記載,抗告人之聲請日期為107年10月9日,乃在抗告人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後,復未提出何時向國稅局申請發給詹賴海遺產清冊之證明,足認抗告人顯有延誤提出申請及補正之情形,原審以此認為抗告人未補正,而於107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抗告意旨指謫原審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