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貴陽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一.0三秒,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經以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壅塞,伊走內側車道,在綠燈時亦步亦趨跟隨在大巴士正後方,無法看到前方路況及號誌,且伊在號誌變換之前,已經超越停止線,根本看不到位於停止線上方的號誌云云。惟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一.0三秒,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有科學採證照片上之數據資料可證,相當明確。異議人辯稱伊係在綠燈時駛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㈡前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在未進入路口之停止線上方及路口末端上方各設有一支號誌燈桿,慢車道亦設有號誌燈桿,此分別見採證照片二張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一張即明。依異議人當時行車之速度為每小時三十六公里之事證,換算後得知異議人當時每秒鐘之行進速度應為十公尺。再依異議人於號誌轉換後一.0三秒遭拍照採證之事證,可以推算異議人在號誌轉換之際,距離停止線至少尚有約八至十公尺之距離。依此客觀情形,異議人如果真專心跟隨大巴士前進,致未看見前述三支號誌燈桿上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即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能發覺燈號變換,非屬客觀上無法看見號誌變換之情形。據此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違規闖紅燈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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