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又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U○○○四○二、FU○○○四○三號),均附息票一-二期,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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