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五二號
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豊 被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另,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四二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原告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