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雄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之理由欄第二段「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應更正為「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理由欄第二段「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文字因電腦排版之誤顯有漏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