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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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機車租賃公司),購買光陽牌JTI—六三三號重機車一輛,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二十二日應給付四千九百五十元,於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乙○○僅得先行領牌使用,甲○○○機車租賃公司仍保有該重機車之所有權,並約定以乙○○位於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一二二號住所為該重機車停放之處所。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拒不繳款,尚欠一萬九千八百元未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重機車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他處,未通知甲○○○機車租賃公司,嗣行蹤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機車租賃公司。
二、案經甲○○○機車租賃公司新營分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言,核與告訴人甲○○○機車租賃公司新營分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一份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