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傷害及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