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補充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等情,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10年11月22日13時29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員警說明:「我由旗楠路中間快車道(南向北)左轉土庫一路(向西),對方由旗楠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路口中我的右前車頭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文字,且事故當時燈號勾選是直行箭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足堪認定被告坦承於直行箭頭燈號時,駕駛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 康宇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又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其行向之燈號僅允許其直行,尚未顯示左轉之燈號,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之路口時相表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29、31、62頁),是以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其行向之燈號僅允許其直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行駛左轉專用道且未待左轉專用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經員警向其住居所通知應於111年6月9日10時0分許到案說明,但被告未到,且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仍不知去向,復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警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警卷第69至7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5)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骨折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均未到案說明案情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告蘇文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左轉專用道且未待左轉專用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康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康宇翔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康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告訴人康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廖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