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潘進旺 被告 潘常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柏義
潘育裕 被告 李榮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芳 被告 黃呂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黃呂花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潘常桂及李榮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為磚造建物,據被告潘常桂稱為其使用範圍,東側為新生街16號建物,再東側為16-1號建物,據被告黃呂花稱為其使用範圍,與東西側以磚牆為界,再東側為18號建物,與已傾倒之牛舍亦為被告潘常桂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北側有三合院建物,門牌亦為18號,為原告使用範圍,屋後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同段979地號相鄰處為被告李榮舜使用之果園,另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分別為現有道路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編號A、
C部分即分別為前述被告潘常桂使用之系爭土地西南側磚造建物與週邊土地,及東側18號建物與已傾倒牛舍與週邊土地,編號B部分即為被告黃呂花使用之16號及16-1號建物與週邊土地,編號E部分即為被告李榮舜使用之果園,編號D部分即為原告使用之三合院及週邊土地,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分別鄰接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道路,而均得對外通行,復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堪認應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㈣又前述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雖略有出
入,就未分配達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自應相互找補,惟其差距不大,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之公告現值計算應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4頁),自應就不足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應找補之數額。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得分配之面積,原告應為709.76平方公尺(計算式:1,541.90×1,415/3,074=709.76,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潘常桂應為546.49平方公尺(計算式:1,541.90×7,085/19,990=546.49)、被告黃呂花為224.46平方公尺(計算式:1,54
1.90×2,910/19,990=224.46)、被告李榮舜則為61.19平方公尺(計算式:1,541.90×122/3,074=61.19)。而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5.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呂花分得,已超過其得分配之面積70.67平方公尺(計算式:295.13-224.46=70.67),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726.50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已超過其得分配面積(計算式:726.50-709.76=16.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C部分由被告潘常桂分得,合計分得面積為460.97平方公尺(計算式:104.60+356.37=460.97),尚較其得分配之面積減少85.52平方公尺(計算式:546.49-460.97=85.52),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59.3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舜分得,較其得分配之面積減少1.89平方公尺,(計算式:61.19-59.30=1.89),故應由原告及被告黃呂花分別找補被告潘常桂及李榮舜,應找補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1.90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潘常桂7085/199902李榮舜122/30743黃呂花2910/199904潘進旺1415/3074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潘常桂全部104.60平方公尺B黃呂花全部295.13平方公尺C潘常桂全部356.37平方公尺D潘進旺全部726.50平方公尺E李榮舜全部59.30平方公尺附表三:
潘進旺補償金額黃呂花補償金額合計潘常桂受補償金額52,410元221,254元273,664元李榮舜受補償金額1,158元4,890元6,048元合計53,568元226,144元279,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