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隆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偉隆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行政處罰,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國中同學「 魏崇嶽 」身分,各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魏崇嶽」署名各1枚,表示已收到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復將上開通知單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魏崇嶽收受裁決書查覺其身分遭冒用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偽簽「魏崇嶽」署名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崇嶽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之區辨,係以行為人之署名,除表彰其人格同一性外,是否兼有其他法律上之效力以為論斷,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魏崇嶽」署名,係表示由「魏崇嶽」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已具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責任,竟冒用他人身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欺矇員警,不僅破壞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魏崇嶽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並考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2偽簽欄位及數量所示「魏崇嶽」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皆已交付員警,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欄位及數量主文欄1於111年2月18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莊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4RB10147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魏崇嶽」署名1枚朱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魏崇嶽」署名壹枚沒收。2於111年2月27日9時4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4RA80833號)「收受人簽章」偽偽造「魏崇嶽」署名1枚朱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魏崇嶽」署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