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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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另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得為救濟程序之範圍。是於另定執行刑之情形,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後所定之執行刑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應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且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合併或追加起訴之併罰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因一部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而如附表編號2部分先於111年6月22日確定,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上訴後於111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2所示罪之定應執行裁定較上開判決先行確定,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致有影響被告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得再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可構成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因一部上訴而分別判決確定
,然被告係上訴後撤回附表編號3部分而告確定,並無變動該判決所為之量刑結論,參諸前揭說明,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不能無視於前揭判決定刑結論之拘束力。準此以言,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有內部內部界限之裁量範圍之拘束,必須斟酌原先合併定刑之結果。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1至3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性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涉附表編號2、3所示中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得毒害蔓延擴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非可小覷,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另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之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11年②有期徒刑11年③有期徒刑7年10月④有期徒刑8年6月⑤有期徒刑7年10月⑥有期徒刑8年4月⑦有期徒刑10年1月⑧有期徒刑10年1月⑨有期徒刑10年1月⑩有期徒刑10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110年3月10日①109年10月7日②109年10月18日③109年5月3日④109年5月8日⑤109年6月15日⑥109年7月3日⑦109年12月26日⑧110年1月13日⑨110年2月6日⑩110年3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054號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等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23號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23號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11月24日(上訴後撤回上訴)備註編號2、3於裁判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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